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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褚XX、徐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311民初599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褚XX,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徐X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徐XX、褚XX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给付保险费4905元,理赔款41343.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6248.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共计19887.0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褚XX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被告褚XX投保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35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褚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150000元,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褚XX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依照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被告徐XX与被告褚XX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依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褚XX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褚XX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褚XX,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保险金额为1783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0.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35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2015年5月25日,被告褚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细节约定:借款人褚XX的通讯地址为洛阳市洛龙区-1-204号,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5%上浮40%;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7%。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注: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该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褚XX提供了15万元贷款。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偿还至2017年8月25日,保费支付至2017年8月25日。自2017年9月25日起被告褚XX不再还款,不再支付保费。2017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保险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承担保险责任,代偿该笔借款41343.93元。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未支付保费数额为4905元(9月未付保费1350元+10月未付保费1350元+11月未付保费1350元+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4日共计19天未付保费1350元÷30天×19天=855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违约金计算说明一份,要求违约金以46248.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以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11.55%【7.7%×(1+50%)=11.5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褚XX因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为被保险人,其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保险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褚XX逾期未支付保费,逾期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还款。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1343.93元。截止2017年12月14日,被告褚XX欠原告保费49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XX支付保费及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未付保费及理赔款项共计46248.93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1.5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4905元、偿还理赔款41343.93元,共计46248.93元;
二、被告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6248.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5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拥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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