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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柳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16民初551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柳X,男,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柳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到庭参加诉讼,柳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0089.82元(包括本金48777.82元,利息1228.13元,罚息83.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390.72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109.5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最终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柳X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洪山支行)签订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柳X向汉口银行洪山支行贷款5万元;同时,柳X作为投保人就该贷款业务,与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
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柳X按月偿还贷款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未偿还贷款。
此后,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汉口银行洪山支行代为偿还了50089.82元(其中本金48777.82元、利息1228.13元、罚息83.87元),经多次催款,柳X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柳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柳X向汉口银行洪山支行贷款5万元,同时其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由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柳X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余款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责任人,向汉口银行汉正街支行清偿了杨柳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就其清偿款向柳X追偿,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
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债务代偿确认书及明细一份,证明汉口银行洪山支公司已收到其代偿款50089.82元,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柳X支付代偿款50089.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保费,根据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还款交易明细,柳X自2014年5月11日开始未足额支付保费(仅支付60.95元,剩余应支付889.05元),至2014年7月30日平安财保公司代为清偿之日止,共拖欠保费79天,逾期保费应为3390.72元(889.05+950÷30×79=3390.72),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柳X支付逾期保费3390.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按日1‰计算,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以理赔款项50089.82元为基数,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次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算;关于本案的律师费,因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柳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X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50089.82元;二、柳X支付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3390.72元;三、柳X支付某保险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项5008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75元,由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
人民陪审员李会群
人民陪审员张晓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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