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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柴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民终7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大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大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XX,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23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南省大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作出的豫大成(2019)车评鉴字第056号损失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错误。本案鉴定机构系单方委托,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工作时,应由公安交通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但本案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本人委托进行的鉴定,且未通知我司到场。上诉人一审时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关于豫H×××××/豫HXXX7挂号车的主挂分摊错误。鉴定费、施救费都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本应不承担。即便承担也应是平摊对半承担。三、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分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多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张东兴驾驶的冀E×××××/冀EEGO1挂号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1000元)、伤残项下(11000元)、财产项下(100元)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我司进行赔偿。四、本案鉴定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路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柴XX答辩称,一、该鉴定报告并非被上诉人单方鉴定,而是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支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上诉人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报告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合法,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由于被上诉人的主车即豫H×××××车受损最为严重,且该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另外施救费也属于车损的一部分,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和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承保的车辆损失所占的比例予以分担。三、本案案由是保险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么就不存在无责赔付的情形,上诉人可以庭后向第三方进行追偿,故上诉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四、根据保险法第64条、66条的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30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武陟县元之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7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2019年3月5日,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XXX7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止。2019年8月30日12时10分许,孟卫中驾驶豫H×××××/豫HXXX7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1公里处时,与张东兴驾驶的冀E×××××/冀EXXX1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卫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认定孟卫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孟卫中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752.3元。2019年9月1日,孟卫中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793.5元。孟卫中另花费交通费70元。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委托,河南大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豫H×××××/豫HXXX7挂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07330元,残值为300元,扣除残值的损失价值为1070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5300元、施救费8000元。武陟县元之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声明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宜由原告自行处理、自行负责。2012年12月12日,德银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豫H×××××号车辆挂靠公司以其名义就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已就豫HXXX7挂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豫H×××××号车损106630元(扣减挂车车损400元)、施救费7900元(扣减挂车保险公司已承担的施救费100元)、鉴定费5280元(扣减挂车应承部分计5300-400/107030×5300=5280元)共计11981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孟卫中医疗费1545.8元、误工费336.8元(2019年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1455元/年,计168.4元/天×2次门诊治疗计2天=336.8元)、交通费70元共计1952.6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121762.6元。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票据部分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评估报告为单方评估,有失公正,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委托,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XX保险理赔款121762.6元;二、驳回原告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计138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66元,由柴XX负担1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依职权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评估过程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车损比例已经扣减挂车的施救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平摊对半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郭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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