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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1民初418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3022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1106、1107室。
主要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赵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4975.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保险理赔款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为67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赵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被告赵XX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就其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约定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2040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为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8年4月13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赵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6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偿还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共分36期。同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
2019年10月18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载明: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PBXXX01831172221000239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84975.11元已于2019年8月1日收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本院认为,被告赵XX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支付理赔款84975.11元,被告理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又因被告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未能归还理赔款构成违约,故其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84975.11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以84975.1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6798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4975.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余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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