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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晋江联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民终104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联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蔡XX,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联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诉前保险理赔中对上诉人陈述肇事驾驶员陈代成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又提交证据证明陈代成系其员工,被上诉人所作虚假陈述导致上诉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发生了重大偏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陈代成系其员工后,上诉人进一步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陈代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中,公安机关侦查已经查明陈代成属于无证驾驶,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反映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未客观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本案诉前保险理赔中也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一方的联络人在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时已经自认陈代成系无证驾驶,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指派没有驾驶资质的员工陈代成驾驶公司货车,属于工作、管理中的重大过失,对于因被上诉人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对此条款已经知悉,且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也送达了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上述条款应当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晋江联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询问的问题均不存在虚假陈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就从未想要向被上诉人赔付,并在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放弃向陈代成主张权利为由拒赔。陈代成并不是被上诉人雇佣的货车司机,被上诉人从未指派陈代成负责驾驶货车,陈代成系擅自启动驾驶货车不慎碰撞站在货车后的杨庆生从而发生本案保险事故,故陈代成无证驾驶的情节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并拒赔的依据。本案的投保材料均是由上诉人邮寄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盖章后寄回,上诉人从未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故上诉人主张免责条款生效是不成立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江联盛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包括为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737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7万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电子批单》,将杨生庆纳入上述雇主责任险的雇员范围。2019年1月27日,杨生庆在原告处搬运货物时,被陈代成驾驶闵CH013S号货车撞倒后死亡。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杨人清(杨生庆的父亲)、谢桂发(杨生庆的母亲)、杨春连(杨生庆的妻子)、杨鹏(杨生庆的长子)、杨吉勇(杨生庆的次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杨生庆的家属支付赔偿费用615000元,杨生庆的家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其他赔偿权利,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赔偿权利。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杨生庆的长子杨鹏的账户支付了3150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杨生庆的长子杨鹏的账户支付了30万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索赔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原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生庆为原告的雇员,并经过被告确认纳入雇员名单,杨生庆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死亡,原告作为雇主向杨生庆的家属支付了赔偿费用,属于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放弃了向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侵权方为陈代成,而原告与杨生庆家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陈代成并不是当事方,协议上也仅是约定了杨生庆家属与原告的权利义务,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没有原告放弃对侵权方进行追偿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的陈代成无证驾驶的事实,因为陈代成是本案的侵权方,而本案涉及的险种为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为雇主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而陈代成是否构成无证驾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这也不构成“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向杨生庆家属支付了赔偿费用,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的《雇主责任保险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对本案保险事故进行了核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江联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二、驳回原告晋江联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使用人详情页;2、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晋江联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无原件核对,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晋江联盛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晋检诉刑不诉(2019)29号不起诉决定书,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以上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双方各自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内容,所谓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是在投保时对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在要求理赔时未告知侵权人系其员工并不属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畴,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且进行了加粗加黑,但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其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汪佳
审判员  彭韬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寸杨杰
书记员黄琰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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