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与宁夏义翔工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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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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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4民终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X,宁夏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义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李XX,男,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宁夏义翔工贸有限公司、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义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义翔公司)、原审原告李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宁夏义翔公司、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夏义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实习期是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不是增驾的实习期,该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规定明确了实习期的定义。该规定是公安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制定,并于2016年4月1日实施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实习期的定义,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实习期”的理解有争议而要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宁夏义翔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了一份由宁夏义翔公司盖章的回执单,回执单上明确记载了投保单号,该单号的投保单上记载了宁夏义翔公司为宁AXXX15号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内容。保险人将载明免责事项的说明交由投保人,并由投保人阅读后在回执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提示,保险人将回执裁剪下存档,此种做法是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批准的、保险行业惯常的做法。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回执单是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回执单,明显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之一,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事项已经向宁夏义翔公司尽到提示说明责任,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宁夏义翔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XX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李XX、宁夏义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宁夏义翔公司、李XX保险金100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李XX向宁夏义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宁AXXX15+宁AXXX8挂(登记车主为宁夏义翔公司,实际车主为李XX)。2017年6月16日23时20分,田彦文受雇于李XX持A2驾驶证驾驶宁AXXX15+宁AXXX8挂,由南向北沿中静线行驶至中静线302KM+180.4M处,刮撞面向东站在快车道内的行人李吉利,造成李吉利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7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彦文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李吉利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彦文与李吉利家属就李吉利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支付李吉利家属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210000元。2017年9月26日,大地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义翔公司赔付110000元,剩余1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李XX、宁夏义翔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时,大地保险银川公司以李XX、银川义翔公司在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间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不予理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田彦文持有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3月13日。宁夏义翔公司为宁AXXX1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为宁AXXX8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宁夏义翔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驾驶车辆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宁夏义翔公司认为初次领证的实习驾驶员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挂车,但并没有禁止增驾后的驾驶员,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且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以上实习期指的是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不是增驾的实习期。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人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涉案事故发生在驾驶人田彦文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田彦文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现因宁夏义翔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实习期”的理解有争议,导致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背面没有附加任何保险条款,而且保险单正面并没有出现足以引起宁夏义翔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某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了提示义务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回执单是分离的,且宁夏义翔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数辆车购买保险,该回执单是否是本案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回执单,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其向宁夏义翔公司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以上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免责的条款对宁夏义翔公司既未尽到提示义务,又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辩解涉案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且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宁夏义翔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宁夏义翔公司的各项损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参照关于2018年度宁夏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为10737.9元/年X20年=214758元;丧葬费为72779元/年÷2=36389.5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51147.5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110000元,剩余141147.5元,由宁夏义翔公司、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7负担,宁夏义翔公司应负担上述损失141147.5元的30%即42344.25元,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141147.5元的70%即98803.25元。对于宁夏义翔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宁夏义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李XX未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其没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故对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宁夏义翔工贸有限公司理赔款98803.25元;二、驳回宁夏义翔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驾驶员在A2增驾期不得驾驶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在A2增驾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宁夏义翔公司、李XX质证认为,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宁夏义翔公司为其所有的宁AXXX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应如何理解。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法律规范的要求。第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的规定。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田彦文增加A2准驾车型后,即田彦文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辆的性能、运行等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即使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说明解释义务,而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对“实习期”的涵义未进行明确约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确定宁夏义翔公司的各项损失为251147.5元并无不当。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110000元。田彦文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吉利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剩余141147.5元,确定由宁夏义翔公司、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7负担,即宁夏义翔公司应负担上述损失141147.5元的30%即42344.25元,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141147.5元的70%即98803.25元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杨忠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