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邵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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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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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1061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1106、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3022XXXX。
主要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男,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邵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74426.65元、支付保险费7397.03元,合计81823.68元,并以81823.6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南京分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且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次日,南京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邵XX,被保险人南京分行;保险金额14268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04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南京分行遂就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南京分行支付保险代偿款74426.65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代偿款,另还欠原告保险费7397.03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电子合同签署确认函、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投保单、保险单和条款、还款流水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及尚欠的保险费。被告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对违约金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74426.65元、保险费7397.03元及从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尚欠保险代偿款和保险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XXX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元,财产保全费838元,合计2684元,由被告邵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XXX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家娓
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
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