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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82民初984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荥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女,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与被告马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XX偿还理赔款84111.62元,支付未付保费8214.97元、违约金5524.42元,共计97851.01元(违约金以92326.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马XX作为投保人,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南京支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签订《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保证保险金额14149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7%,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2261元。该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标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2018年4月9日,马XX通过“徽常有才”APP与徽商银行南京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马XX因消费向该行借款11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固定年利率7.3625%,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徽商银行南京支行于当日向马XX发放贷款119000元。马XX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约还款至2019年4月9日,此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29日向徽商银行南京支行代偿马XX剩余贷款本息84111.62元。徽商银行南京支行于次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马XX尚另欠保费8214.97元。某保险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处理。
马XX辩称,借款属实,但对案涉保险不知情,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马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马XX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依约向徽商银行南京支行偿还理赔款84111.62元后,马XX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理赔之日起30日内偿还理赔款84111.62元、支付未付保费8214.97元,但马XX至今未付,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马XX偿还理赔款84111.62元、支付未付保费8214.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马XX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按马XX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违约金标准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84111.62元,支付未付保费8214.97元、违约金5524.42元,共计97851.01元(违约金以92326.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已减半收取),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爽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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