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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李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03民初65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8464X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6层及西塔楼5层10、17、18、19、20、21、22办公号房。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97403XXX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311、312、313、318室。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李X、李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X、李X甲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7213.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23时16分许,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49公里+450米路段处,李居岩驾驶苏CXXXXX-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由申小兵驾驶的悬挂苏FXXXXX-赣KXXXXX号徐工牌NXXXX50D5W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致苏CXXXXX-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起火燃烧,造成李居岩及该车乘车人封钦君两人死亡、两车受损及赣KXXXXX号车上货物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认定:李居岩、申小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封钦君无责任。申小兵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复核,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复核后维持了该事故认定。
另查,悬挂苏FXXXXX-赣KXXXXX号徐工牌NXXXX50D5W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X,该车系套牌车辆,事发时未投保。申小兵系受被告李X雇佣,将福州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委托被告李X承运的货物从福州运往上海。苏CXXXXX-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X甲,李居延系受李X甲雇佣为其从事货物运输。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宏星公司将其委托被告李X承运的货物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事发后,宏星公司向原告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该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终期报告,确定定损金额为1301246.26元,免赔额为98343.61元,理算金额为885092.5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2121元。原告甲保险公司向宏星公司支付了理赔款885092.50元,宏星公司将该部分损失的求偿权转让给了原告甲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宏星公司在原告理赔后将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就理赔款885092.50元要求被告李X、李X甲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2121元是否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其基础在于原告与宏星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向宏星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在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本质仍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X甲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约予以理赔。因此,被告李X、乙保险公司应各赔偿原告理赔款损失442546.25元、鉴定费16060.5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本案法律关系上仍属侵权责任,利息并非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X辩称其车辆系向案外人购买,案外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并要求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其与案外人的车辆买卖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其应当另行处理,对于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各项损失458606.75元。
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58606.7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2元,减半收取6486元,由被告李X负担324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宇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金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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