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丰味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城阳利群店、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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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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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77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丰味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城阳利群店,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主要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丰味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城阳利群店(以下简称丰味合餐饮)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味合餐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3586.26元(其中财产损失7586.26元,评估费6000元,上诉金额为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本案中上诉人预付的评估费进行判决,该评估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合意达成,根据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为查明上诉人在保险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并由上诉人向该评估机构预交评估费6000元。该评估费用系确认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丰味合餐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丰味合餐饮理赔款1万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丰味合餐饮于2017年11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万元,投保区域范围为城阳区正阳路155号、市南区山东路6号甲华润万象城L4-470号铺位、威高购物中心L-326、城阳区夏庄街道东方城四楼4035-4036-4037,被保险人为丰味合餐饮,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共同被保险人包括城阳区千味捞火锅店(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方城四楼4035-4036-4037),每次事故财产损失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绝对免赔100元。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双方均认可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青岛东方城购物中心于2018年6月24日出具整改通知书,限定4035-4037千味捞于2018年6月27日9点前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报购物中心营运部,通知书中载明存在问题为店内厨房及前档防水问题已致楼下修身世家漏水,整改措施及整改效果为按规定时间内将楼下问题赔偿与整改,并解决自己店内自身防水问题。
青岛东方城购物中心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整改反馈通知书,针对前述问题整改反馈意见为店内厨房已漏水点已做防水注浆处理,商户问题已维修。
三、城阳区千味捞火锅店于2018年10月1日发生漏水,造成三楼修身世佳服装店及二楼阿香米线店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针对本次事故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定损明细,认定第三者损失为5446元。丰味合餐饮因本次事故对三楼修身世佳服装店及二楼阿香米线店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000元。
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为位于东方城四楼的千味捞店,在2018年6月曾因相同原因出险,并被公司要求限期整改,解决店内自身防水问题,现因相同问题再次出现漏水事故,是被保险人不及时整改故意造成,上述原因符合《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第一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因此,保险人对损失免于赔偿。
经丰味合餐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夏庄东方城三楼、二楼商铺财产损失的价值为7586.26元,其中三楼修身世佳服装店财产损失价值为5820.98元、二楼阿香米线店财产损失价值为1765.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丰味合餐饮在2018年6月曾因相同原因出险,并被公司要求限期整改,解决店内自身防水问题,现因相同问题再次出现漏水事故,是被保险人不及时整改故意造成,属于丰味合餐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免责事由,但结合青岛东方城购物中心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整改反馈通知书,可以确认丰味合餐饮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无法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丰味合餐饮系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区域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中的绝对免赔系免责条款,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未用黑色字体加黑加粗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丰味合餐饮758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丰味合餐饮保险理赔款7586.26元;二、驳回丰味合餐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上诉人缴纳了鉴定费6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味合餐饮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为查明涉案财产损失,经上诉人丰味合餐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因此缴纳了鉴定费6000元。该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鉴定费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