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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03民初1145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98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2868.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89.16元(以保险理赔款298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34个月,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项律师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4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营业部”)与被告李XX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营业部贷款7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农业银行营业部有权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等。同时,被告以其为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贷款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营业部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载明保证保险金额为8323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费方式为按月缴纳,每月保费为805元;根据相应保证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营业部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4年9月1日,农业银行营业部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自2016年7月2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及相关保费,仅于2016年8月1日支付原告保费56.23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农业银行营业部本金29214.43元、利息533.40元、罚息89.17元,合计29837元,另欠原告保费2868.6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农业银行营业部进行理赔,共计支付理赔款29837元,农业银行营业部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放款业务清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等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现农业银行营业部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农业银行营业部进行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农业银行营业部理赔后,被告未按《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款项,显属违约,故原告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未付保费、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9837元、逾期保费2868.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以理赔款29837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维琼
人民陪审员  包传良
人民陪审员  姜爱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梅鹤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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