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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楼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69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671641XXXX。
负责人:应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XX,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楼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楼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事实不清。2019年4月24日下午2点30分,驾驶员叶敏根明知前面的低洼处积水很深,车辆无法正常经过,在不顾前面深水的情况下,将车辆开入低洼处,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行为。二、退一步讲,即使驾驶员没有故意行为,仅从车辆投保情况而论,事故车辆未投涉水险,而发动机涉水险是一个单独险种,在投保单中明确列明,并由投保人进行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八)条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楼XX在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保险免责事项明确说明书上被保险人处签单确认,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
楼X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驾驶员故意涉水或者驾驶不当,在暴雨天气情况下将车辆驶入无法辨明路况的低洼处是无可避免的,且在车辆涉水后驾驶员已经立即拨打电话报案,不存在二次启动车辆的情况,尽量避免受损进一步扩大。二、保险合同对发动机涉水所做的限制性条款系减轻制作人义务,限缩权利人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未对楼XX明示,不应产生效力。三、原判以暴雨致损,作为保险事故赔偿责任范围条款的理赔依据,而并非某保险公司所称发动机涉水相应条款作为理赔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楼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楼XX保险理赔款147304元(车损145304元、评估费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6日,楼XX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G×××××号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3932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7日0时至2020年3月6日24时止。2019年4月24日,因暴雨天气,由叶明根驾驶的浙G×××××车辆在永康市白云工业区云东路与花白线交叉路口发生涉水事故,造成浙G×××××车辆损坏。楼XX车辆由永康国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修,除永康国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其修理产生的138395.82元修理费外,汽车弹缸对接技术由专业单位进行,另需支付费用7000元。为确定浙G×××××车车辆损失,楼XX自行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鉴定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浙G×××××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人民币145304元,楼XX为此花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对车损理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楼XX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因在暴雨产生积水的路面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存在故意涉水行驶或驾驶不当导致发动机受损的事实,认定该事故系因暴雨所致,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发动机以外的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楼XX自行委托评估确定的车损为145304元,未超过某保险公司确认的138395.82元加7000元的弹缸对接费用的总和,也未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车损保险限额,故楼XX的诉请金额,予以支持。楼XX所花评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双方对赔偿金额发生争议致某保险公司未支付理赔款,对楼XX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暴雨致损应予赔偿与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本案应以暴雨致损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依据,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楼XX未投保涉水损失险及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范围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楼XX车辆维修费用145304元、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楼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楼XX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合同并未将发动机的损失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同时明确约定暴雨致损应予赔偿,因此本案因暴雨致使发动机受损,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案涉事故因发动机进水所致,发动机进水险属于单独险种,且明确约定属于免责情形,故其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暴雨致损应理赔与发动机涉水免责两个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时,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原审以暴雨致损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前是暴雨天气,且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事故系由驾驶员故意造成,故暴雨是造成案涉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案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楼 俊
审判员  陈旻尔
审判员  郑青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洪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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