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晓XX与某保险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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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02民初189号 民事 一审 民事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人
原告
贾晓伟,女,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0179XXXX。
负责人:安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7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9月20日13时45分许,曹晓驾驶朱新永所有的鲁Mxxxxx号车行至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一路渤海十一路路口以西时与原告贾晓伟驾驶的鲁Mxx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曹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Mxxxxx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理赔数额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是认为鉴定报告评估金额过高,存在未达到更换标准的配件项目,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另外,原告方需向我方出具代位求偿权转让书:承诺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的索赔权、未收到对方任何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鲁鲁Mxxxxx号车投保情况,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事实及具体项目认定如下: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单位元
认定的相应证据
或计算方法
认定数额单位元
车辆损失
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
施救费
发票
评估费
发票
合计
原告暂主张77000
判决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鲁Mxx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晓伟支付保险理赔金47210元;
二、驳回原告贾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28.81元,原告贾晓伟负担33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拥军
二O二O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嫦娥
书记员丁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