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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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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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382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曹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营,驻马店市高新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桂琴,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杨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8年9月14日04时30分许,王红利驾驶原告所有的登记在驻马店市中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棠西335省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北山路口西20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高金雷驾驶的豫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路测监控、豫A×××××号驾驶员乘坐人刘瑞、豫Q×××××号车驾驶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王红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行车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应提交车辆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司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车辆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满足上述条件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我司愿在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过高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司仅在责任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04时30分许,高金雷驾驶的豫A×××××的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棠西335省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北山路口西200米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王红利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路测监控不同程度受损、豫A×××××号驾驶人高金雷和乘坐人刘瑞、豫Q×××××号车驾驶人王红利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金雷负主要责任、王红利负次要责任、刘瑞无责任。
王红利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中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驻马店市中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豫Q×××××/豫QXXX5挂车登记在驻马店市中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曹XX,该车2018年9月14日发生事故由实际所有人主张权利,其公司不再参与。豫Q×××××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额335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险赔偿确认书载明曹XX贷款在其公司购买的车辆,已经按时连续偿还本息,借款人的机动车辆在2018年9月14日出险的理赔同意支付给借款人曹XX。
事故发生后,曹XX委托驻马店市法诚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车的损失修复价值评估,该所出具评估报告显示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价值评估后,其修复价值为129930元。曹XX支出评估费37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曹XX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事务所对豫Q×××××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评估,评估意见为豫Q×××××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117000元。曹XX另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豫Q×××××重型自卸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豫Q×××××车的车损按照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所评估的结论为117000元;施救费按票据为5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负担。曹XX主张评估费3700元,因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且本院未予采信该评估报告,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X赔偿款122500元。
二、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原告曹XX负担2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马 伟
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笑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