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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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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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22民初409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桐庐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桐庐县、23楼。
负责人: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卢X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9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63.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8月7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后续利息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继续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方军驾驶其所有的浙AXXXXX宝马牌小轿车,行驶在杭州市桐庐县中心路口时与被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方军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AXXXXX宝马牌小轿车财产损失19640元,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后被保险人方军就该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并转让了追偿权益,原告赔付后现向被告徐XX追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X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称宝马车在行驶中不符合客观事实,案发时宝马车是停在泊位上的,当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泊车位时,突然从旁边冲出一条狗撞翻被告的三轮车,车架靠在宝马车上,使该车受损。被告也是受害者,狗突然蹿出,被告猝不及防。城镇养犬有明文规定,若是无主流浪狗,公安部门有义务捕杀。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没有违法行为,是狗造成的,应该由狗的主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各1份、车辆损失照片复印件2份以及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试行)原件、维修费发票原件各1份;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方)原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件各1份。
被告徐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宋某、沈某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水中队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2)原件各1份;申请宋某、沈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沈某均称当时他们一起看了监控视频,系狗将徐XX三轮车撞翻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徐XX申请法院前往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水中队调取2019年7月24日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水中队表示监控录像已被覆盖,并提供光盘附说明及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1)各1份,说明了事故的经过以及执法的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警事故认定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情况说明1质证认为内容不够详细,应以情况说明2为准,对光盘附说明认为当时交警大队分水中队执法时被告不明白其中的意思,被告始终认为就是狗造成的事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且执法记录过程中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徐XX事故的手机录影视频(已上传于移动微法院),原、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本院调取的视频以及对处理本案所涉事故的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水中队工作人员的调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达到足以推翻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2,本院认为其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并不矛盾,该情况说明详细陈述了当时有狗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并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中“为避让狗,发生侧翻……徐XX操作不当,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依法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05时55分许,徐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分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庐县分水镇分江路中心路路口时,为避让狗发生侧翻,与停在道路东侧车位内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浙AXXXXX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方军。方军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浙AXXXXX的小型轿车经定损维修费用为19640元,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于2019年8月6日支付给桐庐宝之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款19640元。方军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本院认为,徐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浙AXXXXX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而浙AXXXXX号小型车辆的损失已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得到了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徐XX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当时被告徐XX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提出复核申请。现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减轻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认为存在其他的侵权主体,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讨过,本院调整自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964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周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庐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