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金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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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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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937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金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0593.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2055.12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3个月零21天),570元/月X3个月+570元/月÷30天X21天-53.83元-0.05元=2055.1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险理赔款20593.11元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款支付之日(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共计50个月)为20593.11元;4.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后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1至4项,暂合计:43741.3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金XX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署合同编号为平银(宁波)小消贷字(2013)第X00499200号《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3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2994072600001046225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即57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1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5年11月11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0593.11元人民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2019年6月1日,被告未付理赔款20593.11元、逾期保费2055.12元、违约金20593.11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XX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出账凭证、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确认书、交易明细1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金X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XX未按约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致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保险理赔后,有权向被告金XX追索保险理赔款及欠交的保险费,被告金XX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0593.11元、逾期保费2055.12元、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593.1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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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章程
审 判 员 尚 洁
人民陪审员 陈苗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