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盛富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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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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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11民初1349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蔺湘,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君璇,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一鸣,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盛富,住址普兰店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郭盛富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盛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8年3月26日17时30分,王斌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连湾后盐时调头,与郭盛富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失。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处理,认定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盛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斌车辆不能行使,拖车花费300元。案涉受损车辆辽B×××××车辆原所有人为大连华辰电镀有限公司,其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3,730元。被告应先支付交强险的财产险2,000元,其余赔偿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故被告应赔偿2,51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盛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17时30分,王斌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连湾后盐时调头,与郭盛富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失。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盛富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辽B×××××车辆原所有人为大连华辰电镀有限公司(原车号为辽B×××××)在原告投保了车辆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该车辆于2018年3月1日转移登记至王斌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辽B×××××。事故发生后,王斌为拖车、修车共计发生费用3,730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王斌支付赔偿款3,730元。王斌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在已取得的赔偿范围内,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结算单、电子转账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声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主张2,000元损害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被告应承担的30%的责任比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盛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2,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姚念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