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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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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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1005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黄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39666.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保险理赔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60个月)为47599.60元(39666.33X2%X60=47599.6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署编号为77651316000238号《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该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2994072600000609883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即950元。2013年2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3年6月6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7567.13元,该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未付理赔款39666.33元、违约金47599.6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XX辩称:没有欠那么多钱的,后来也有还过,最多还欠10000元左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1组,拟证明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存在借贷关系,银行已全额放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并且对保费、理赔条件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且被保险人已收到理赔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代偿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其向银行归还的借款要大于原告代偿的款项。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的事实。被告认为金额与实际不符,没有欠那么多。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致该行向原告索赔,原告在保险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索保险代偿款及违约金,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欠款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已经还了大部分,但是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被告需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9666.33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9666.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黄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