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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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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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967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29。
代表人: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董XX驾驶叉车途经富阳区时与案外人孙琛琪随意停放路边的沪CXXXXX轿车碰撞,造成该车后保险杠刮擦破损,后某保险公司指派定损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董XX认为,当时该车后保险杠完全可以修复,故针对定损员当时称保险杠可以更换的说法,董XX要求其出具书面定损意见,遭其拒绝。后董XX又电话告知定损员,如果更换保险杠,要求将换下来的保险杠交付董XX,否则董XX将拒付。但事实上,后期车主、某保险公司和修理厂在修理、更换及理赔等过程中,私下操作,不再通知董XX。某保险公司自动赔付孙琛琪后向董XX追偿。某保险公司主动赔付后追偿,应公开、透明,更应尊重董XX的合理请求,保障董XX的合法权益;不排除仅作修复而故意申报全新更换、扩大损失欺诈之嫌疑,因为包括某保险公司在内的三方始终不肯交付更换下来的保险杠。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XX因操作不当,碰撞沪CXXXXX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具有定损的权利或义务,有权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评估,某保险公司的定损行为具有合法性,若董XX对定损结果有异议,应当向法院申请公估鉴定,董XX仅凭主观臆断认为案涉车辆后保险杠无需更换,只需修复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一)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只有在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评估鉴定下才能做出判断,有些部位肉眼看只是一点小凹陷,但事实上经拆解后才能发现内部零件受损,同样需要维修,董XX仅凭主观臆断或其生活经验,无法判断案涉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其只能对现场情况做一个大致判断,并不能作为车辆定损依据。若董XX对定损结果有异议,应当向法院申请公估鉴定。(二)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情况已与沪CXXXXX车主孙琛琪进行调查,案涉车辆受损部位即后保险杠是塑料材质,经询问4S店工作人员,塑料制品无法通过维修完全修复,只得更换,且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刚出厂4个月,基于种种考虑对受损保险杠进行更换。至于董XX要求去其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更是没有依据。(三)根据保险行业规定,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由查勘员现场拍照查勘,之后司机把车开到修理单位,打客服电话报定损,然后保险公司派定损员过去看损失情况,进行定损核验零部件及维修价格。经过核验后,通知车主是否同意核损后的金额,若无异议,定损员就回去审批盖章后出具定损单。故董XX要求定损员当场出具定损单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董XX以未给其更换下来的后保险杠旧件为由拒绝支付赔款没有依据,亦不合理,董XX当时在定损现场,对更换保险杠的事实也非常清楚,当时董XX并未提及要将更换下来的保险杠给其,某保险公司已根据行业习惯将旧件回收处理,并在维修金额中扣除了85元残值。董XX要求将更换下来的保险杠给其后再支付赔款是不合理的抗辩。1.董XX从未提及要回收保险杠的事宜,直到被起诉后才提及。2.某保险公司已按照行业习惯,将更换的保险杠回收给回收市场,并折抵了85元残值。3.客观上被更换的保险杠已无法返还。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XX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5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董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董XX驾驶叉车在杭州市富阳区门口装载木板,转弯过程中木板与孙琛琪所有的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沪CXXXXX凯迪拉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轿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XX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外人孙琛琪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沪CXXXXX凯迪拉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203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7日10时起至2019年6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沪CXXXXX凯迪拉克轿车到杭州富阳之菱汽车有限公司4S店进行了维修,该公司提出的配件报价单确定报价为6240元。经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定损金额为材料费4785元、工时费1000元,残值扣除85元,总计核定工料费5700元,实际维修费用亦为5700元。之后,孙琛琪向某保险公司索赔,2018年10月29日,某保险公司为孙琛琪支付保险金5700元。孙琛琪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将其向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沪CXXXXX凯迪拉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700元,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由于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应由董XX全额赔偿。现某保险公司因回收处理需要已不能返还拆除下来的后保险杠旧件之事实,不能构成董XX拒付理赔款的合理抗辩,因此,对董XX提出的只有某保险公司返还拆除下来的后保险杠旧件后才能支付理赔款之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董XX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5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董XX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董XX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就事故车辆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7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董XX赔偿5700元。董XX以某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车辆修理过程中更换下来的后保险杠为由拒绝赔付缺乏依据。董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纤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