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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徐县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晋0106民初32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
清徐县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21095593XXXX×××,住所地清徐县。法定代表人:段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晋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976160XXXX×××。负责人: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亚东,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对原告清徐县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13.2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在太原市小店区东中环学府街口,郭文龙驾驶晋AXXX68号车与田成平发生碰撞,造成田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文龙为清徐县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清徐县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田成平垫付医疗费80013.27元。田成平起诉后,经一审二审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民终5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认定的事实
2018年9月2日,在太原市小店区东中环学府街口,郭文龙驾驶晋AXXX68号车与田成平发生碰撞,造成田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文龙为原告清徐县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清徐县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田成平垫付医疗费80013.27元。田成平起诉后,经一审二审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民终5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保晋AXXX68号车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成平120000元,判决承保晋AXXX68号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成平56180.35元,原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清徐县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13.27元该判决未处理。
晋AXXX6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80013.27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为凭,与病历相符,全部为田成平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5519号民事判决书是作为生效判决,已确定该事故比照交通事故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是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余额,故应当由承保晋AXXX68号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徐县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80013.27元。
(上述赔偿款支付到原告清徐县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户名清徐县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清徐支行,账号626949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守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康晓明
书记员 张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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