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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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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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4民初990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代偿款105329.4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代偿款108873.3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X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进行互联网融资。于2018年7月4日向投资人吕宏波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5.30%,起息日为2018年7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30日;于2018年7月5日向投资人张炎洲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8.80%,起息日为2018年7月5日,到期日为2019年7月2日。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吕宏波、张炎洲。同时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分别于2019年7月4日、7月8日支付了保险金105329.44元、108873.33元。同时,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吕宏波、张炎洲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被告拖欠原告保险金至今未还。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按被告实际欠款数予以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陈XX答辩称:1、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不明确。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是吕宏波、张炎洲等投资人,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中写明全体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从未作为投保人为吕宏波和张炎洲投保,从未收到过原告制作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等和保费发票,不能证明这两份保险的真实有效。原告诉称是接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后支付的保险金。被保险人和索赔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按照《保险法》规定,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就该保单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原告没有权利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和债权转让书向被告主张债权。2、原告诉称的债权人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和5日,通过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向吕宏波、张炎洲二人共计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了尾号为0860和3883两份借款协议、支付证明、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未还款证明等作为证据。该系列证据均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络银行单方自行制作的文本,没有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尾号为0860的借款协议、支付证明等,与被告自平台所看到的该协议中出借人资料信息严重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3、原告诉称的损失赔偿的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告主张的债权成,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说法,原告在2019年7月4日和8日分别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赔款并获得债转让书,但并未立即通知被告债权发生了转移,也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保险公司获得债权的情况并不知晓。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互联网投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从事中介服务。被告陈XX通过电子方式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31版/融资人版)》进行互联网融资。投资人吕宏波、张炎洲通过电子方式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31版/投资人版)》出借资金,特别约定:上述融资项目由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保障的,投资人授权平台作为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2018年7月4日,被告与投资人吕宏波通过平台签订借款协议(电子渠道版),向吕宏波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5.30%(按实际出借天数计息),起息日为2018年7月4日,到期还款日为2019年6月30日。2018年7月5日,被告与投资人张炎洲通过平台签订借款协议(电子渠道版),向张炎洲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80%(按实际出借天数计息),起息日为2018年7月5日,到期还款日为2019年7月2日,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双方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投资人吕宏波、张炎洲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二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7月5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日24时止,2018年7月5日0时起至2019年6月30日24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分别于2019年7月4日、7月8日支付了保险金105329.44元、108873.33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吕宏波、张炎洲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31版/融资人版),3、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31版/投资人版),4、借款协议(2015031版电子渠道版)、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借贷关系证明各二份,5、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抄件)二份,6、未还款证明、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损失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支付保险金的凭证)、债权转让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投融资平台“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向投资人吕宏波、张炎洲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投资人吕宏波、张炎洲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承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因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作为保险人,向投资人吕宏波、张炎洲的代理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本息105329.44元、108873.33元。本案保险事故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位求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保险代偿款,逾期归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105329.4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由被告陈XX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108873.3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施庆鸿
代书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