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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27民终4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22140XXXX。
负责人:刘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甲,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审第三人:胡X乙,女,布依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胡X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黔2725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816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体现在合同约定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已约定残疾保险责任,因意外伤害造成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保险责任的保险金。本案的意外死亡伤残的最高保险限额为10万元,从此约定可以知道,王XX的伤残仅为十级,其对应享受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为10万元的10%,即1万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70元的诉讼费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一审胜诉率为61.2%,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只承担777元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应承担493元的诉讼费。
王XX二审未答辩。
***、胡X乙二审未陈述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各项保险赔偿金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与胡X乙系亲妯娌,第三人***、胡X乙系夫妻关系,王XX系***的亲弟媳。2018年6月8日上午,第三人胡X乙驾驶登记在其丈夫***名下的贵AXXXXX号上海英伦牌小轿车搭载原告王XX、李建珍(系***胞姐)二人由瓮安到中坪街上一亲戚家吃喜酒,去时发现高枧至中坪的公路正在改扩建路比较烂,于是吃完酒后胡X乙驾车搭载二人又由中坪绕道角旁到玉山,再由玉山赶回瓮安的途中,于17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XXXX米处(即玉山镇苟家庄XXXX路段)时,其所驾车辆驶出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外碰撞土坎,造成驾驶人胡X乙、乘车人李建珍、王XX当场受伤,土地受损及肇事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胡X乙承担全部责任,王XX、李建珍无责任。王XX受伤后,经送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小肠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感染中毒性休克;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二型糖尿病酮症;6.胆囊切除术后;7.代谢性酸中毒;8.低蛋白血症;9.肾功能异常;10.心肌损害;11.凝血功能异常;12.肝功能不全;13.电解质代谢紊乱;14.肺挫伤。于201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8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后治愈出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56248.30元。出院后,原告王XX于2018年8月22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损伤作伤残等级鉴定。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国家“两高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4.3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了省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活检鉴字第2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XX所受的损伤为人体损伤十级途残(拾级),并交纳了鉴定费700元。鉴定后,原告王XX多次找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在***所投保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遂于2019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金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第三人***作为车主为贵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除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等险种外,还向其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费200元,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及保险单抄件明确载明了保障项目为:1.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总保险金额50万元;2.法定节假日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总保险金额50万元;3.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1万元,总保险金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4.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9000元,总保险金额4.5万元,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日,总给付日数180天。另,第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座位险的保障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在座位险中赔偿了原告2万元,该费用应从中扣除后,对其余额部分再按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可以从其已赔偿的座位险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或冲抵。同时还查明,第三人胡X乙在驾驶贵AXXXXX号上海英伦牌小轿车搭乘王XX、李建珍由瓮安前往中坪街上一亲戚家吃酒时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第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1.贵A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已按规定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了王XX2万元座位险,该费用应从意外伤害保险金中扣除后,对其余额按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对原告王XX所作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如果原告方在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投保有驾乘险,那么使用的鉴定标准应该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鉴定机关在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适用的标准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因此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应提供其居住的房产证,没有房产证如果是在城镇租房居住的,应该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的收据,如果是移民的也应当有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的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车主***在向被告投保时,除了向其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外,还另外投保了驾乘人意外伤害保险,每个保险都是一个独立的险种,且对其保险范围都有明确的约定。每个险种间的赔偿金是不能相互扣减和抵销的,如果可以相互扣减和抵销那就失去了购买多个险种的意义,这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不公平的。因此,对被告公司的这一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提出的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因乘坐第三人胡X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8年8月22日自行委托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法医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依照“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了编号为省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活检鉴字第2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认定王XX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属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如果被告只是对该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服,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不是对鉴定结论不服,而是对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不服,认为鉴定机关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并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中,已明确规定今后除职工工伤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时均统一适用该国家统一标准。原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均不再适用。这在公告的通知中已经说得非常明白。因此,对被告再申请要求鉴定机构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准许。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王XX一家是否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人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查王XX原系瓮安县小开州村大池新寨组村民,2004年因构皮滩库区移民搬迁到瓮安县城居住已成为县,这有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中心社区所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为凭。因此,在计算其相关赔偿数据时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口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乘车人王XX下列意外伤害保险费:1.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的途为伤残十级,根据2019年4月3日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总队发布的《2018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1592元/年,但原告只主张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0元/年进行计算,这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080元/年X20年X10%=58160元,原告主张58560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2.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单约定每人保险金额为1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因原告王XX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56248.30元,这已远远超过了1万元的理赔标准,故本案只能按1万元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补偿(10000-100)X80%=7920元;3.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日,每份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元,王XX共住院40天,住院津贴为(40-3)X50=1850元。4.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该费用虽未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中进行约定,但这是残疾评定必须要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在残疾赔偿金范围之列,因此,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四项共计应赔偿原告王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为58160元(残疾赔偿金)+792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85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700元(残级鉴定费)=68630元。另对原告王XX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问题,因这些费用均不在***所投保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所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列,故对其这些主张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住院津贴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六百三十元(¥6863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既然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王XX作为乘坐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XX进行赔偿。对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保险条款中有关“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处理,但其并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残疾保险责任”约定的赔偿标准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XX残疾赔偿金581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独就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依法另寻救济途径解决。
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云飞
审判员  石明锋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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