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庄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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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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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007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楼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X,男,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庄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1399.5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1778.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日,被告庄XX为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约定:投保人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666.93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9月9日,被告庄XX与光大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0%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0%,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36期偿还,以贷款发放日为毎期还款日。被告庄XX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庄XX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2016年9月30日,光大银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确认收到原告某保险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31399.57元。另被告庄XX尚欠原告某保险公司80日赔偿等待期保险费1778.4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1399.5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77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军标
人民陪审员 陈文玉
人民陪审员 梁敏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应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