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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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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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民初699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庄河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XXXX。
负责人:蔺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赔款28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张XX驾驶证车牌号为辽B×××××轿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地点与张宝义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轿车相撞。本起事故经庄河市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宝义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辽B×××××轿车损失28500元。原告已赔偿辽B×××××轿车投保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清单、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9日11时30分,张XX驾驶车牌号为辽B×××××小型汽车,在庄河市水果批发市场门口与张宝义驾驶车牌号为辽B×××××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张XX负全部责任,张宝义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双方车损及施救费(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张XX全部承担,就此结案。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车辆劳务及维修费30600元,由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张宝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张宝义同意将辽B×××××车辆在已取得赔款范围内,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立书人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某保险公司将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8500元给付张宝义。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辽B×××××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给付被保险人张宝义车损险保险金,并与其签订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了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民事权利,依法可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车损险保险金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绍东
审判员 刘作凤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