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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83民初453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肥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3654.4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3654.4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理赔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现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汪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及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用途承诺书、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原告催收记录及欠款明细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与汪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日常消费;贷款金额为肆万壹仟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向汪XX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贷款发放日2014年5月23日,汪XX在上述借据上签字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
2014年5月23日,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贷款,汪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当日,某保险公司向汪XX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编号为100760014000581)一份,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汪XX,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594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960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4年12月23日,汪XX的上述贷款开始逾期。后某保险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进行了理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中载明,“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3694022600001359089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43654.42元已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另查明,自汪XX贷款逾期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汪XX未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后经某保险公司多次催要,汪XX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出具保证保险单,双方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保险担保,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已向汪XX提供涉案贷款,汪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平安个人消费保证保险约定,在汪XX拖欠贷款达到80天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理赔,汪XX未能按时还款超过80天,保险理赔的条件成就,截止2015年3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济南光大银行理赔43654.42元,符合各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依据保险单被告自理赔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汪XX的违约情况,本院确定汪XX应以理赔款43654.4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某保险公司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3654.42元;
二、汪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理赔款43654.4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军
审判员  王印
审判员  湛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石燕华
书记员王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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