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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02民初19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XXXX。
负责人: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诉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80元及利息(以18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鲁MXXXXX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9月22日起2016年9月21日止。2015年11月22日晚,张佳佳将鲁MXXXXX号车停放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六路以北路边时被鲁EXXXXX号车撞坏,导致两车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故发生属实,但未做出责任认定。鲁MXXXXX号车所有人卢岩利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向滨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诉求原告方全额赔付其车辆损失费用。后经滨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方赔付卢岩利保险金18380元,原告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于2016年5月28日支付至卢岩利帐户;同时,滨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明确原告方赔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经查明,被告系本事故中涉案车辆鲁EXXXXX号车登记车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相关规定,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卢岩利的权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己代位赔付的被保险车辆损失18380元。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晚,张佳佳将鲁MXXXXX号车停放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六路以北路边时被鲁EXXXXX号车撞坏,导致车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MXXXXX号车所有人卢岩利在事故发生后向滨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滨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方赔付卢岩利保险金18380元,原告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于2016年5月28日支付至卢岩利帐户。本院依法调取了鲁EXXXXX号车登记信息,证实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X。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鲁MXXXXX号车被鲁EXXXXX号车撞坏,被告张XX作为鲁EXXXXX号车登记车主,对卢岩利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在相当于鲁M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在鲁MXXXXX号车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卢岩利车损183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取得向被告张XX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垫付赔偿款18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18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18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0元,减半收取计129.75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嫦娥
书记员丁丛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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