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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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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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终56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600675413XXXX。
负责人:贾X,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豫1522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因及责任,在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或出具相关的事故证明之前,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或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一审中己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事故并非第一现场,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与其他车辆刮蹭造成,则本案事故存在其他当事人与事故相对方。因此,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事故存在其他当事人和责任方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黄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勘验,事后也出具了定损单,表示对事故的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为豫S×××××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51852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人特约定险”,2019年6月2日原告车辆出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当地相对应的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核定损失为20200元,后原告将该车辆送到4S店按照20200元进行了实际维修,后在理赔过程中受阻,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为豫S×××××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51852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人特约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应当由被告理赔。本案原告车辆出事故后,当地保险公司出了现场,并对损失进行了确认,现原告维修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保险公司辩称,经第三方公估证实系伪造第一现场,但没有提交相关根据证实,故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XX车辆损失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黄XX的车辆在2019年6月2日出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联系了保险公司,经当地相对应的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核定损失为20200元,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存在其他当事人与事故相对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于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在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或出具相关的事故证明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黄XX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人特约定险”,故原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明乐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