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某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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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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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03民初230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住所地沧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00401983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宫XX,系该医院法律顾问。
张伟,系该医院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沧州市运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负责人:王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某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委托代理人宫XX、张伟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111577.92元;2、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鉴定后再行主张;3、交通费以最后实际发生额主张;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因腹痛入住被告医院,经被告医院检查后,2018年5月9日,在被告医院内窥镜室行结肠息肉、直肠息肉切除治疗后,5月9日17点30分开始出现腹痛,到2018年5月11日2点30分腹痛加剧,于2018年5月11日21点30分出院。在2018年5月12日7时转院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乙状结肠穿孔和肠息肉切除术后,经该医院在2018年5月12日至5月19日结肠造口手术治疗和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18日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治疗后痊愈。在被告医院作肠息肉切除术致使乙状结肠穿孔,是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诊疗行为过错造成,该过错使原告忍受了巨大的痛苦,让原告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但被告至今没能予以妥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费用共计153767.05元。
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辩称,同意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证据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在我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我公司予以相应的质证,并且对于损失我公司承担次要赔付责任,即不超过总损失的30%。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告因腹痛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入院治疗。经该医院检查后,2018年5月9日,在该医院内窥镜室行结肠息肉、直肠息肉切除治疗。5月9日17点30分开始出现腹痛,到2018年5月11日2点30分腹痛加剧,于2018年5月11日21点30分出院。于2018年5月1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乙状结肠穿孔和肠息肉切除术后,经该医院在2018年5月12日至5月19日结肠造口手术治疗,在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18日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治疗。原告主张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在手术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使原告忍受了巨大的痛苦,让原告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就解决方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9]医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在对被鉴定人杨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肠穿孔并最终转往外院进一步手术治疗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1)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术后发生肠穿孔结果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次要程度范围;(2)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发生肠穿孔后转往外院进一步治疗,从而增加后续治疗费用结果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同等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并请法庭在本次技术评价立场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结合确定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及损害及损害赔偿程度。2.被鉴定人杨XX结肠息肉切除术后出现肠穿孔,临床给予乙状结肠部分切除+乙状结肠造瘘术,后续予以造口还纳术,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XX结肠息肉切除术后出现肠穿孔,临床给予腹腔镜探查+乙状结肠部分切除+乙状结肠造瘘术的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被鉴定人后续行肠粘连松解、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的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系沧州市献县郭庄镇杨尧京村村民,为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垂直型无箱射压全自动造型线。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
原告因案涉医疗事故遭受的损失:1.原告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住院期间的损失:(1)医疗费:9081.55元;(2)护理费: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947元÷365天X3天=328.32元;(3)营养费30元X3天=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3天=15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749.87元。
2.原告接受腹腔镜探查+乙状结肠部分切除+乙状结肠造瘘术期间的损失:(1)医疗费:53511.51元+2077.44元+5690.48元+70元+282.58元+240元=61872.01元;(2)护理费: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947元÷365天X45天=4924.97元;(3)营养费30元X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7天=700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70796.98元。
3.原告接受后续行肠粘连松解、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期间的损失:(1)医疗费:48984.86元+50元+50元+1191.82元=50276.68元;(2)护理费: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947元÷365天X45天=4924.97元;(3)营养费30元X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2天=1200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9701.65元。
4.伤残赔偿金: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X[20年-(66岁-60岁)]X20%=39286.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6.鉴定费1695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修正案、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到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处就诊,造成身体健康损害,经相关机构鉴定,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鉴定报告,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术后发生肠穿孔结果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次要程度范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应对原告因术后发生肠穿孔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术后发生肠穿孔,除遭受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住院期间的损失外,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亦受到精神伤害,故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其处住院期间的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11.00元[(住院期间的损失9749.87元+伤残赔偿金392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X30%=17711.00元]。另,依据鉴定意见,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发生肠穿孔后转往外院进一步治疗,从而增加后续治疗费用结果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同等程度范围,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应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5249.32元[(原告接受腹腔镜探查、乙状结肠部分切除、乙状结肠造瘘术期间的损失70796.98元+接受后续行肠粘连松解、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期间的损失59701.65元)X50%=65249.32元]。鉴定费系查明案情所必要的花费,原、被告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应当各承担一半,即(16950元X50%=84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河北树峰造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修正案不能证明原告因案涉医疗事故实际减少收入,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综上,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435.32元(17711.00元+65249.32元+8475元=91435.32元)。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医疗责任保险,案涉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91435.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杨XX承担6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