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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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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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5民终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连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肥乡区天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温X,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徐X甲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天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孙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8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乙保险公司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其权利范围不能超过孙XX,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据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该金额。本案中孙XX于2017年9月16日从上诉人处获取1.5万元赔偿款,乙保险公司无权就这1.5万元追偿。乙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先查明孙XX是否获得了赔偿款,孙XX也有义务向其说明情况,乙保险公司在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濮阳公司主张车损的过程中未披露其垫付的事实;且其垫付的1.5万元是否属于车损不明确,事故双方车辆均为营运车辆,上诉人垫付的是否属于车损或停运损失不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强公司、甲保险公司、孙XX未到庭、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X甲、天强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保险赔偿金763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徐X甲驾驶冀D×××××、冀DXXXF挂重型牵引车沿河南省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留固镇字路口路段时,与沿滑县长虹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张庆银驾驶原告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豫J×××××/豫JXXX7挂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银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豫J×××××/豫JXXX7挂重型牵引车严重受损,该车实际车主孙XX支付施救费5000元,经孙XX单方委托评估车损为142745元。后孙XX以保险合同纠纷将乙保险公司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乙保险公司申请对豫J×××××/豫JXXX7挂重型牵引车的车损重新评估,经双方选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67025元,乙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4300元。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豫090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赔付孙XX保险金72025元(67025元+5000元)。原告乙保险公司认为,其为此事故支出赔偿金72025元、评估费4300元,被告徐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赔付后依法享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X甲和天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6325元,后原告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承担责任,申请追加甲保险公司和孙XX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冀D×××××、冀DXXXF挂重型牵引车实际为徐X甲所有,登记在天强公司名下,其中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0000元,半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8日0:00时起至2018年7月17日24:00时止)内。事故发生后,徐X甲向孙XX垫付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交费函及交费发票、原告向孙XX支付72025元保险赔偿金的银行转账记录、冀D×××××、冀DXXXF挂重型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徐X甲提交的有关向孙XX垫付15000元的收条、转款记录、录音光盘,被告天强公司提交的天强公司营业执照、冀D×××××、冀DXXXF挂重型牵引车的挂靠协议及保险单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事故造成豫J×××××/豫JXXX7挂重型牵引车财产损失72025元,原告乙保险公司已向事故车辆的车主孙XX支付保险赔偿金72025元,在赔偿金额72025元的范围内依法取得了向实际侵权人被告徐X甲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徐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70025元。对于原告乙保险公司在与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为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4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也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7632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徐X甲、天强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与孙XX系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其对孙XX不享有追偿权,故孙X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至于徐X甲向孙XX垫付的15000元,在孙XX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处理,且徐X甲与孙XX在本案中均为被告,其二人之间的纠纷亦不宜由本案处理,就此,徐X甲可向孙XX可另案主张。被告孙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76325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X甲向孙XX垫付的1.5万元是否应从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款中扣除。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解决的是乙保险公司与徐X甲之间的追偿权纠纷,至于徐X甲先行垫付的1.5万元是其与孙XX之间的侵权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孙XX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孙XX未主动披露该1.5万元,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全额赔付,依法取得了向徐X甲追偿的权利,徐X甲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最终责任向乙保险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对于该先行支付的1.5万元,徐X甲可另案向孙XX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徐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