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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平安财保与刘XX代位求偿权纠纷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1民终1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女,1960年5月5日,与刘**系母子关系,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根据2019年1月17日,第3701055000000028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鲁AXXX00未经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委托评估损失价值,而车主魏光正私自到维修店进行全部更换,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仅凭当事人魏光正的维修发票、车辆换新件清单,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是魏光正和某保险公司故意行为扩大了损失范围,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专业化公司,在理赔时应认真审查车辆保险、车辆碰撞损坏部位及交警队的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损坏部位是否应当进行修理、更换,是否应当更换原厂新件,都要与交警和保险人对事故车辆对现场拍照车损评估报告来判断。二、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指出刘**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仅对魏光正车辆后部受损部位进行修理,不承担魏光正事故车上以前的损坏修理或者更换。双方协商同意修理,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事故认定书。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是适用简易程序快速理赔。快速理赔指双方车辆损失不超5000元,责任无争议,可自行移动,双方证照齐全,无人伤,无物损,可按快速理赔来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刘**的上诉请求。本案系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纠纷,是以代位权人实际的支出及损失为前提及依据,而非以刘**个人主观臆断,涉案车辆的损失为依据。且某保险公司已向车主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二、刘**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既未委托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也未及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第三方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赔偿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刘**驾驶鲁AXXXB7车辆在顺河高架滨河南路下桥口150米处,与魏广正驾驶的鲁AXXX00号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广正不承担事故责任。
魏广正所有的鲁AXXX00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67.20元。
某保险公司提交魏广正所有的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事故造成魏广正车辆损失25000元。
后魏广正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的申请。
2019年3月27日,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车辆理赔款25000元。
魏广正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
刘**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载明:付款人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魏广正,付款金额为20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刘**主张,该证明证据刘**驾驶的鲁AXXXB7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车辆理赔款2000元给魏广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刘**驾驶的鲁AXXXB7号车辆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魏广正驾驶的鲁AXXX0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广正无责任。该事故造成魏广正所有的鲁AXXX00号车辆车损,刘**作为侵权人,应对魏广正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鲁AXXX00车辆的承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魏广正先行垫付了理赔款25000元。再结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鲁AXXX00车辆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刘**追偿。再结合刘**提交的证据,刘**驾驶的鲁AXXXB7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某保险公司垫付理赔款前,已支付魏广正车辆损失理赔款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向刘**追偿的数额应为23000元(25000-2000)。对某保险公司多支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理赔款23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48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刘**负担43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保险公司提交车辆照片及保险定损报告一宗,拟证明:该组证据与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实际支出的赔偿金数额,因此刘**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刘**质证认为,照片显示的车辆损失情况与定损数额相差太远。对于车辆受损应当修理但却进行了更换,扩大了刘**的赔偿数额。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魏广正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修理厂依据定损报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刘**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广正的修车费用是否超过了实际损失。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魏广正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车辆修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也已经代为支付。刘**主张修车费用远超过车辆实际损失,但对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向刘**追偿。故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农泽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记员 韩卓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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