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791民初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MAXXX8BK41。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42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11时20分许,**驾冀G×××××9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怀安县西与前方行驶的袁喜君驾驶冀G×××××8冀G×××××挂号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77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车辆及驾驶人证件有效情况下,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11时2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袁喜君驾驶的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袁喜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请怀安县畅通清障队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为此花费施救费11000元;后原告又请万全区路安清障救援中心将事故车辆拖至张家口市万全区,为此花费施救费3000元。为明确车辆的损失程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佳鉴评字[2019]30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冀G×××××解放牌CAXXX6P1K2T1E5A80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2228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贰仟贰佰捌拾元整(详见鉴定评估明细表)。原告为此花费车辆鉴定评估费5900元。
另查明,原告司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该车辆主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277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挂车在被告处未投保任何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司机**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明确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张家口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6月13日,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保险委托书》,委托原告张XX办理事故车辆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同日,第二受益人张家口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事故车辆系贷款车辆,无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施救费发票3张、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佳鉴评字[2019]30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鉴定评估费发票1张、原告司机**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书》、第二受益人张家口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277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挂车在被告处未投保任何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司机**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辩驳称鉴定金额与实际有出入,并提交《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8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定损,《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其证明力要明显弱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经评估得出的原告车辆损失122280元并未超过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7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车辆鉴定评估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怀安县畅通清障队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为此花费施救费11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金额偏高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故对于现场施救费1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万全区路安清障救援中心将事故车辆拖至张家口市万全区,为此花费施救费3000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部分,明显违反就近修理原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费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挂车在被告处未投保任何险种,让被告全额承担施救费有违公平原则,故综合考虑主、挂车的使用性质及施救难度,本院酌情扣减三分之一,故本院支持施救费7333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X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228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5900元、施救费7333元,共计135513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施救费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也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2280元,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赔付原告施救费7333元,另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车辆鉴定评估费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XX车辆损失122280元,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赔付原告施救费733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车辆鉴定评估费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原告张XX负担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澄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