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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薛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02民初629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薛XX,男,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与被告薛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21747.1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薛XX和案外人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融汇公司)签订《“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年化利率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分为12期,还款期日为每月9日。被告薛XX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投保了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出借人(投资人),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薛XX到期不能偿还《“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则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薛XX在《“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出借人)共支付保险金21747.12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
被告薛XX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薛XX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精融汇募集放款资金流水表、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精融汇赔付资金流水表、精融汇借款还款资金流水表、第三方平台新浪支付有限公司交易流水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9日,精融汇公司(乙方)与被告薛XX(甲方)签订《“精融汇”平台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已向乙方合作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经华安财保公司核保审批通过,同意在借款协议生效后对其承保,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及管理服务达成一致,具体如下:甲方已阅读借款协议,并同意进行预签,清楚知晓《“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的所有条款,同意当借款需求在精融汇平台完成撮合,借款资金扣除相关应缴费用后发放至甲方在精融汇的平台账户时,该协议即时生效;甲方明确上述预签的《借款协议》中出借人按精融汇匹配的实际出借人确定,甲方不得因此主张其预签的《借款协议》无效;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在完成借款匹配的当日代缴其在华安保险投保信用保证保险所需的保费,代缴方式为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甲方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已承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甲方自愿签署《赔款支付委托授权书》,将上述保险事故出险后的理赔款授权委托支付给乙方,授权委托支付的赔款金额为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及本金之和;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后,将其作为甲方借款的还款代为转交给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鉴于在办理精融汇借款过程中,乙方为甲方提供中介、撮合、委托扣款等服务,并提供账户管理服务,因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用比例为借款本金的1%,金额为5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同意在出借人通过精融汇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2016年2月19日,精融汇公司(丙方)与被告薛XX(乙方)签订了《“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案外出借人(甲方)签订协议时尚未明确签字,该协议约定:被告薛XX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化利率为8%,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还款日下一个月的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如果该月没有这一日则为当月最后一天。合同中约定甲方授权丙方每月代为向乙方收取按期应还的金额。乙方授权丙方通过从乙方在平台注册的账户进行扣款或通过与丙方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向乙方在平台注册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进行委托扣款方式收取本息。甲方同意:当乙方发生逾期还款后,为本借款提供履约保证保险保障的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乙方应偿还给甲方的本息(下称“赔付的借款本息”)时,即自动取得甲方就前述债务向乙方追偿的权利。甲方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再就前述已让渡给保险公司的债权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应直接向保险公司偿还其赔付的借款本息。甲方授权丙方代为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及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等法律文件。乙方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构成违约。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该平台借款协议附件一为还款计划表,共计12期还款,除最后一期应还本息为4349.44元外,其余十一期应还本息均为4349.42元。
2016年2月19日,被告薛XX作为借款人在《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函中载明: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华安保险将会代本借款人向出借人部分偿还相应的款项,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后,针对已代偿部分的债权将转移至华安保险,华安保险有权对本借款人就代偿款项进行追偿。本借款人有义务向华安保险支付代偿的相关款项以及华安保险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自代偿之日起至本借款人支付代偿款之日为止,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本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借款人没有义务再向出借人支付,而有义务继续向华安保险支付,相关债务不因代偿而灭失。
2016年2月19日,被告薛XX向原告投保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薛XX出具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为被告薛XX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险单中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元,保险金额为52193.06元,贷款期间、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费金额为2087.72元,保险条款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6年3月9日,精融汇公司扣除平台服务费500元以及应缴纳给原告的保费2087.72元后,通过精融汇平台代为发放47412.28元借款至被告薛XX的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薛XX一开始尚能正常还款,第八期至第十二期被告薛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10月9日两次向精融汇公司支付理赔款金额均4349.42元,并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薛XX进行了追偿。此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9日各向精融汇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349.42元,于2017年3月9日支付保险理赔款4349.44元,总计21747.12元。2017年3月9日,精融汇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上述理赔款,并明确其作为出借人的代理人,依出借人授权将出借人对该借款人所拥有的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可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保险是以精融汇公司对被告薛XX的贷款本息归还的财产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告薛XX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在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后,依法有权代位行使精融汇公司对被告薛XX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支付精融汇公司保险理赔款,被告薛XX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偿款项,因而原告有权向被告薛XX追偿代偿款,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1747.12元。
二、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上述代偿款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21747.1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34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5)。
审 判 长 毛 策 骏
人民陪审员 温 荣 华
人民陪审员 胡   峰
法官 助理 见习钱湘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 培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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