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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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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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3民初53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13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65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2019年6月8日,郝永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东半幅708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闫永芳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豫PXXX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郝永军负全部责任,闫永芳无责任。为了尽快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3000元,支付拖车费68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营业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真实发生,无酒驾,无证驾驶情形时,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郝永军驾驶车牌号为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东××处(洛阳市××行政辖区)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闫永芳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XXX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399420190030320号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永军负全部责任,闫永芳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6800元。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经河南信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183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作出豫亚价评字【2020】第0007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102339元。
另查明: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证明该次事故出险的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本人。豫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65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车辆豫L×××××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现场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6800元,提供有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83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亚价评字【2020】第0007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为102339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02339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因该鉴定本院没有采用,故对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现场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6800元、车辆损失费102339元,以上共计:112139元,该损失未超出原告车辆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2139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45元,原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唐瑞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