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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081民初3444号 保证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仪征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32层、33层。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和被告张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4773.5元(本金14439.37元、利息212.93元、逾期罚息12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6385.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477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农行润扬支行借款94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行润扬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094972600001141053的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1月3日,农行润扬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94000元人民币贷款,但自2016年9月3日,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润扬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14773.5元,农行润扬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477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银行贷款合同、银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和保险条款、《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张XX与农行润扬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农行润扬支行借款94000元,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分期还款,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刻到期;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农行润扬支行向张XX发放贷款94000元,贷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8.61%,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2日,逾期利率12.915%。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金额11176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1706元,每月交付保险费。《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中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自2016年9月3日起,被告未再履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在80日后即2016年11月20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润扬支行支付逾期本金14439.37元、利息212.93元及逾期罚息121.2元,理赔金额共计14773.5元,农行润扬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截止2016年11月22日,张XX共欠付原告保费6385.6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XX与农行润扬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某保险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张XX未按约向农行润扬支行还款,原告向农行润扬支行承担保险责任即支付理赔款14773.5元后,被告按约应当在30日内偿还该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理赔款14773.5元、逾期保费6385.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单》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律师费1200元,结合原告已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该项费用已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4773.5元及违约金(以1477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6385.65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2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洪飞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高旭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 建
书 记 员  包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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