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李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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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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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民初733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庄河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4XXXX。
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系辽宁卓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李X乙,男,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林牲、李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牲、李X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己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172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2时00分,被告李林牲驾驶辽B×××××号轿车从向阳路-丹东银行路段西侧岔路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出时,与左侧同时右转弯驶出的任福玉驾驶的辽B×××××号轿车相撞,致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任福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林牲驾驶的辽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X乙。任福玉所有的辽B×××××号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任福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任福玉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8400元,因辽B×××××号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被保险人任福玉己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并依法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己于2017年3月22日将车辆维修费16400元先行赔付被保险人任福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林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李林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82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乙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公司同意将赔付给被告的车损费4028元在我公司的追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即8202元减去4028元为4172元。现原告己支付相应款项给被保险人任福玉,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提起追偿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投保信息单、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汇款凭证、“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权益转让权益授权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任福玉(被保险人)在原告处对辽B×××××小型客车一辆进行投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自燃损失险。
2017年2月16日12时,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从向阳路-丹东银行路段西侧岔路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出时,与左侧同时右转弯驶出的任福玉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李X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出遵守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任福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车辆损坏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强险范用内双方互赔,余额部分各承担50%,就此结案。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车辆维修费18400元,由大连中升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3月20日,任福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权益转让权益授权书》,任福玉同意将辽B×××××车辆已获得部分权益转让给原告,请原告全权处理。2017年3月22日,某保险公司将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6400元给付任福玉。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原告同意将应赔付给被告的车辆损失费4028元抵扣向被告代位追偿车损险保险金8200元,即要求二被告给付车损险保险金4172元。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X甲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辽B×××××车辆受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已给付被保险人任福玉车损险保险金,并与其签订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了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同意将应赔付给被告的车辆损失费4028元在代位追偿车损险保险金8200元进行抵扣,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林牲偿还车损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乙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被告李X乙作为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X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林牲、李X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民事权利,依法可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车损险保险金4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绍东
审判员 刘作凤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