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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06民初720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李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陈XX未支付理赔款及保费为由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款54135.26元;2.被告支付逾期保费8433.70元;3.被告支付以54135.2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后原告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陈XX签订编号为7662151600025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2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3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为罚息利率;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并与原告签署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即每月保费2280元,每月交纳;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7月17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元。自2017年4月18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也未支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8月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赔偿了54135.26元,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还款清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投保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以保险理赔的方式替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偿后,有权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费,因保费8433.70元早已逾期,被告理当支付。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或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54135.26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8433.70元;
三、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以54135.2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建根
人民陪审员  赵剑波
人民陪审员  **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哲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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