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沁阳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民终2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阳市鑫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运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被上诉人恒安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财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司机靳卫东系实习期驾驶半挂车,已符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安运输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恒安运输承担。
被上诉人恒安运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阳光财产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恒安运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9年6月5日,原告将豫H×××××豫HXXX8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33852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9200元,同时一并办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恒安运输,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6日0时起至2020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单注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7月23日,原告司机靳卫东驾驶豫H×××××豫HXXX8挂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隰县××路段时与张云龙驾驶的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龙无责。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豫H×××××豫HXXX8挂车的车辆损失为480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48000元,施救费6500元。诉讼中,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本案保险事故赔偿款转给靳志红,靳志红又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由本案原告恒安运输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司机靳卫东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00年6月11日,后驾驶车辆类型增驾为A2,驾驶证显示实习期至2019年9月13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否涉及第三者先行赔偿以及本案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虽然注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并未规定受益人,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受益人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诉讼中,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本案保险事故赔偿款转给靳志红,靳志红又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由本案原告恒安运输向被告主张赔偿,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关于是否应由第三者先行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尽管保险事故发生涉及第三者责任,但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实习期是指其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内,在此期间,其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本案中,司机靳卫东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00年6月11日,后驾驶车辆类型增驾为A2,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实习期早已届满,因此其驾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虽然其驾驶证上注明实习期至2019年9月13日,应系交管部门规定的其增驾为A2车型的“实习期”,该期间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调整。如果在增驾实习期内禁止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则设立该实习期便毫无意义,也是完全违背逻辑思维的。因此,被告抗辩称因事故发生时司机靳卫东系实习期驾驶半挂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4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沁阳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4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上诉人阳光财产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产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阳光财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恒安运输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恒安运输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