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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02民初669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XXXX1。
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X,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宛城区,经常居住地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诉被告张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8月23日,被告张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人保消费保捷贷”贷款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22日,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归还,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编号PBXXX01741130000000688。2018年7月13日,被告贷款58652.72元逾期未还,原告依约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上述贷款已全部结清,该债权己转移至原告名下,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58652.7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保险费35917.95元以及利息。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8652.72元、支付逾期未缴保险费35917.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及逾期保险费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2019年5月10日利息为28465.77元),以上费用合计123036.44元;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保险公司出示证据为:
1、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
2、被告个人的相关信息,包括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的工作收入证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个人的补充信息。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张X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本院审查其证据形式与证明内容相一致,各证据的证明内容也相互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3日,被告张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声明:“本人所填报的《投保单》、《个人征信报告查询授权委托书》、《资金使用说明书》等所有信息真实,且均是本人签名。本人已明确知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以及贵司关于提前结清退保、理赔退保的相关政策等。”
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保险单号为PBXXX01741130000000688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张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保险金额为77407.65元,贷款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费率为1.6000%,每月保险费为1238.55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单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8月2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金额为7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本付息,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月末或每期月末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20日/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月末或期月末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的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息还款/等本递减还款)方式。”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对价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价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
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还款至2018年3月26日,停止还款且未缴纳之后的保险费。
2018年7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清偿剩余本息58652.7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约定:原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号PBXXX01741130000000688的保险单承保的张X于2017年8月23日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58652.72元已于2018年7月13日收到。兹证明上述贷款已结清,且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已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均真实,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全部贷款,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剩余贷款58652.7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其支付的理赔款58652.72元,符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述,被告向其缴纳保险费至2018年3月26日,截止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代被告清偿剩余本息,被告尚欠80天保险费未缴纳,共为3302.8元,原告请求的其他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应以代偿款和欠付保险费为基数,即61955.52元,其利率标准,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被告承担相应保险费的实际,酌定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费,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8652.72元、保险费3302.8元及利息,其利息以61955.5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7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1000元,被告张X承担176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陈玉叶
审判员  史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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