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贺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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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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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民终22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103、201-210房。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不妥。首先,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贺XX赔偿了死者家属取得了《刑事谅解书》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恰恰说明了死者家属原谅了被上诉人贺XX,双方已就本案和解,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虽因被害人家属谅解而未被起诉,但其行为性质并不会因此而改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及司法解释,刑事被害人等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支持,故本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最后,被上诉人为了不被提起刑事诉讼而超过法定标准给予受害人赔偿,其目的性明确,上诉人作为其车辆保险人,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为驾驶员的私人目的来买单,其所称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系其自愿给予死者家属,借此获得家属谅解,属个人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该赔偿由上诉人承担不妥。二、原审法院判决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丧葬费的定义:死者家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已经包括了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等费用。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了丧葬费,且本案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有关该项诉求的证据,即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标准,也无交通费、住宿费产生的票据,该项诉求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已实际产生,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丧葬费的基础上,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合理。
贺XX辩称:因为抚慰金赔偿已经是保险公司全部垫付了,但这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也是属于强制险的规定,所有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7,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2018年2月3日21时许,贺XX驾驶湘K×××××小车由井字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314国道沙塘乡双红村新屋组地段时,碰撞行人李叶辉,造成李叶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后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Y(2018)006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贺XX安全意识不强,遇行人在公路上行走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叶辉无责任。二、原告贺XX所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8日0时起至2019年1月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三、受害人李叶辉,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四、2018年2月6日,沙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井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贺XX赔偿李叶辉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68000元。原告贺XX于2018年4月4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568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并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书面理赔申请书,被告未予明确答复。原告遂于2019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贺XX安全意识不强,遇行人在公路上行走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叶辉无责任。故受害人李叶辉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贺XX全部承担。原告贺XX所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李叶辉不是湘K×××××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受害人李叶辉的经济损失可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现原告贺XX已赔偿受害人李叶辉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赔偿原告贺XX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受害人李叶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7062元。受害人李叶辉系农村居民,原告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赔偿该项目,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2936元/年×20年=258720元。受害人李叶辉生前被扶养人有:父亲李长根,男,汉族,农村居民,扶养期限为5年。受害人李叶辉本有兄妹三人,但已死亡一人,故父亲李长根由受害人李叶辉兄妹二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534元/年×5年÷2=28835元;原告主张赔偿了受害人李叶辉母亲周雪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低,不足以证明周雪连系李叶辉之母,因此,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负。故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8755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40200元。原告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赔偿该项目,依法律规定认定为3299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受害人李叶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用等费用,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2000元。综上,合计认定受害人李叶辉合理经济损失为382552元。原告贺XX赔偿了568000元,多赔偿的185448元由原告贺XX自负。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不能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贺XX已实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亦按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予以合理认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此一观点,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贺XX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用等经济损失的合理费用3825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725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2725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收到原告贺XX的理赔申请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理赔,对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应与原告贺XX共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XX已赔偿受害人李叶辉家属的56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2552元;余款185448元由原告贺XX自负。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贺XX负担39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50元。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对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贺XX所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丧葬费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上诉人认为丧葬费中包含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原判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笔费用为1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提出“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丧葬费的基础上,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合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和解,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正宇
审判员 邓永新
审判员 谭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齐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