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徐X、陈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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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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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520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金XX。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男,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117室、201-207室、301-308室。
负责人:蔡XX。
委托代理人:黄X,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徐X、**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3692.98元[(修理费124585.95元+施救费800元-交强险2000元)/2+2000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陈盼盼所有的浙GXXXXX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7年7月18日14时24分许,黄剑伟驾驶浙GXXXXX小型客车沿新2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江县冯潘线1公里800米路段时下匝道,后由东向西横过冯潘线准备重新从潘宅匝道上新210省道时,与沿冯潘线由北向南直行的徐X驾驶的浙G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浦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在徐X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黄剑伟、徐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保车辆产生修理费124585.95元和施救费800元,共计125385.95元,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车主陈盼盼同意江赔款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系浙GXX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在驾驶证吊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徐X、**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
2、**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乙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
3、2017年7月19日由浦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
4、甲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表一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124585.95元。
5、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
6、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金额124585.95元;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一份,金额800元。
7、2017年8月14日由陈盼盼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
8、从乙保险公司官网上拉取的浙GXXXXX车辆的机动车商业行业示范保险单一份。
经质证,对证据1-7,被告乙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称:该保单号经我司查询,浙GXXXXX为丰田车辆,不是案涉宝马车辆。这个车牌号是车主保留下来的,交强险是过户到浙GXXXXX,浙GXXXXX这个车牌号已过户到徐美红名下的丰田车。经审核,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乙保险公司、徐X、**未提供证据。
综上,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车辆浙GXXXXX宝马牌小型客车仅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是否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徐X已被吊销驾驶证,应视为无相应驾驶资格。被告**作为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对其名下的机动车负有谨慎管理之义务,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徐X使用,对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即徐X应赔偿44585.09元,**应赔偿19107.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代被告徐X、**赔偿陈盼盼交通事故保险款63692.9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黄剑伟与被告徐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偿款44585.09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从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偿款19107.89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从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42元,由被告徐X负担1430元(诉讼费975元,公告费455元),由被告**负担612元(诉讼费417元,公告费19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交款手续。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元)。
审 判 长 黄 国 振
人民陪审员 黄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许时强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