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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523民初239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邵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19楼。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第三人:周XX,男,1990年7月18日出得,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与被告张XX、第三人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起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XX向原告赔偿损失531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周XX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湘A×××××。2018年8月4日,被告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三人周XX驾驶湘A×××××的小车在长沙市望城区,因双方均未注意安全致使相撞,造成湘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被送往长沙市鹏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8859元。因被告拒绝承担湘A×××××车辆的损失费用,故被保险人周XX向原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要求原告公司先行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经过详细勘查定损之后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支付了湘A×××××车辆维修费8859元,同时被保险人周XX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张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湘A×××××车辆的损失8859×0.6=5315.4元。现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已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周XX驾驶的湘A×××××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2018年8月4日,被告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办事处湾田国际石材区由北向南行驶,第三人周XX驾驶湘A×××××的小车沿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办事处湾田国际石材区由西向东行驶,因双方均未注意安全致使相撞,造成湘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事后,湘A×××××车辆被送往长沙市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用去维修费8859元,因被告张XX拒绝承担该车维修费,湘A×××××车辆被保险人周XX向原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要求原告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受理后经过核实,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遂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维修费8859元给被保险人周XX,同时与被保险人周XX签订了权益转让书,约定周XX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湘A×××××车辆行驶证、周XX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赔款通知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保险人周XX驾驶投保车辆与被告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885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应负主要责任,依法本应由被告张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张XX拒绝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被保险人周XX遂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受理后按约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向被保险人周XX支付车辆维修费8859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60%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案维修费损失5315.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5315.4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由支付义务人汇入本院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19),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XX承担,在其向原告交付案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案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隆雪华
书记员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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