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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于X1、于XX、于X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002民初124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XXXX),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1
被告:于XX
被告:于X3
原告与被告于X1、于XX、于X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X1、于XX、于X3向该公司共同支付代偿款192001.21元、保险费80760.00元及违约金(以272761.2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计算,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于X1、于XX、于X3向该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2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于X1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210000.00元,因于X1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赔偿了保险金,现要求于X1及其共同还款承诺人于XX、于X3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于X1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于X1向光大银行贷款210000.00元,保险金额232222.96元,保险费90855.00元(每月保险费2523.7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特别约定清单载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同年11月5日,于X1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向于X1发放贷款210000.00元,但于X1自2019年4月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交纳保险费(已欠付保险费80760.00元)。后光大银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光大银行赔偿保险金192001.21元。光大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某保险公司。
另,2018年11月1日,于XX、于X3分别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于X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若投保人于X1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保险人理赔,其自愿向保险人归还全部垫付款项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并承担自代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再,某保险公司与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为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回归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路径,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为根据,循当事人契约自由下之自治意思(而非径行援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法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X1未按时足额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赔付保险金,于X1依约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但自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至今,于X1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款项,已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于X1应给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92001.21元、保险费80760.00元,并以尚欠全部款项272761.21元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2019年6月24日赔偿保险金当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于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又于特别约定中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前后约定不一,应将后者约定视为双方协议变更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后,上述央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又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此外,按照双方特别约定清单中的规定,于X1还应支付某保险公司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律师费系因于X1不履行合同债务,某保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催收债务产生的费用,依约应由刘明亮承担。
于XX、于X3自愿为于X1之保险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是为债务加入(或曰并存的债务承担),当在承诺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与于X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X1、于XX、于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92001.21元、保险费80760.00元及违约金(以272761.21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X1、于XX、于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0.0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00元,由于X1、于XX、于X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鲍梦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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