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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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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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11民初1255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系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7,554.68元(包括本金46,307.09元、利息1,163.09元、罚息8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3,445.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431.99元(以保险理赔款47,554.68元和未付保费3,445.9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软东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软东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执行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4年2月8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以农行软东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00500013009817《平安个人消费借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为950元。2014年2月10日,农行软东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因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软东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7,554.68元,农行软东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另被告未付保费3,445.96元。2015年10月30日,农行软东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原告进行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及逾期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三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XX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软东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软东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4年2月8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以农行软东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消费借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950元。同时,在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2月10日,农行软东支行按照其与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案涉50,000元贷款。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再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软东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包括本金46,307.09元、利息1,163.09元、罚息84.5元,共计47,554.68元。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拖欠保费3,445.96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支行。
再查明,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理赔需要向债务人追偿。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接收原告委托以支付令、诉讼的司法催收方式,合法地进行代位追偿。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指定具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为原告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代理服务,委托期限为12个月,诉讼或者线下仲裁的基础代理费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标准为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取得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立案通知书或案件受理通知书;700元的支付标准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并结案。2019年10月8日,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收取原告律师费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单、保险合同、客户还款信息、代偿债务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沈XX之间就案涉借款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向农行软东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代被告向农行软东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原告取得了对案涉借款本息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理赔款47,554.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费3,44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述理由,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如约按期向原告支付保费,无故拖欠不妥,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农行软东支行进行理赔,系被告违约,故被告理应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即以理赔款与尚欠保费合计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年利率达到了36.5%,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的全部款项51,000.64元(理赔款47,554.68元+保费3,445.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借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故本案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案涉债务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现阶段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仅为5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沈XX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沈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7,554.68元、逾期保费人民币3,445.96元及违约金(以51,000.6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沈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公告费750元,合计人民币2,26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富国周
审判员 李晓男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