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宋XX、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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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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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02民初108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XXXX),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1
被告:宋X2
原告与被告宋X1、宋X2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X1支付该公司代偿款22510.36元、保险费13932.00元及违约金(以36442.3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2.宋X1支付该公司原告律师费6000.00元;3.宋X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宋X1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47000.00元,因宋X1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现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宋X1以投保人的身份为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宋X1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47000.00元,保险金额51973.71元,保险费31347.00元(每月交保险费1056.0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同年3月22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宋X1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7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偿还按约共分36期对日偿还,并约定发息复利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宋X1发放贷款47000.00元,宋X1自2018年12月22日起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支付保险费(已欠付保险费13932.00元)。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赔偿保险金22510.36元。
另查,宋X1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时,宋X2自愿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出具《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宋X1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本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再查,某保险公司与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理赔确认书、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从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及所提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为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时当回归合同纠纷案件裁判初始路径,即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循当事人契约自由下的自治意思,而非形而上的径行援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法律规定(该部分法律规定其实也已为当事人合同所重申约定)。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宋X1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宋X1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依约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宋X1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即保险事故发生。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照约履行。
宋X2为宋X1对光大银行威海分行所负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对象为宋X1对光大银行威海分行所负债务,某保险公司请求宋X2为宋X1对该公司所负保险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2510.36元、保险费13932.00元及违约金(以36442.3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
二、宋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律师费6000.0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0元,由宋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