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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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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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134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内蒙古奥特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X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728.93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
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34728.93元的判决。上诉入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判決上诉人承担包括抢救费用在内的所有垫付费用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72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韩X之子韩X2(事发时系未成年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韩X所有的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肇事时未挂号牌),将行人李全军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全军以大地保险、韩X2、韩X为共同被告起诉至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日,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9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大地保险赔偿李全军各项损失共计34728.9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大地保险于2017年3月29日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李全军赔偿款34728.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支付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X之子韩X2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XXX大众牌小型轿车将行人李全军撞倒导致其受伤,原告大地保险已向李全军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依法获得追偿权利。但因实际侵权人为韩X2,被告韩X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其明知侵权人韩X2系未成年人,尚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肇事车辆借给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又因发生事故时,侵权人韩X2为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韩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4728.93元。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韩X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对驾驶人韩X2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已向相关权利人进行了赔偿,为此,被上诉人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韩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君
审判员 荆 茂
审判员 牛 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