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程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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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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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5民初303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嵩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翟XX、张XX(实习),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XX,女,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翟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2811.23元、理赔款36995.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3980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标准,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XX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每月保费760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区支行贷款40000元。因被告程XX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区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理赔。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
被告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程XX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区支行贷款,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人程XX,身份证号码:,每月保险费760元,每月支付,保证保险金额476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特别约定条款第3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4年8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程XX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并向被告程XX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程XX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区支行理赔36995.12元。被告程XX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040.77元,剩余保险费2811.23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费、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未付保费,并按年利率12.91%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程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及保费共计39766.35元;
二、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9766.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1%标准,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旭升
人民陪审员 宋方园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