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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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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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57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张XX驾驶车辆行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石墩上,根据车辆的受损程度、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本达不到报废的程度。2、张XX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XX申请鉴定的事项是残值,没有对该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申请鉴定,鉴定机构超权限对车辆不具有维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而且法院直接依据鉴定报告中的车辆不具有维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判决是错误的。3、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要求对车辆残值进行收回,张XX不同意被收回,明显存在虚假情形。
张XX辩称,1、对方称收回车辆的事情没有沟通,张XX不知情。2、车辆经评估已经符合报废程度,没有维修价值了。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043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张XX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郑刘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大王庄乡彭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石蹲上,造成车辆受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施救费600元,该车辆经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合车辆使用年限、损坏程度、维修成本、修复后安全性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综合认定事故车辆不具有维修的必要性、合理性,认定该车辆残值为26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豫P×××××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9039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张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中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张XX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对张XX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事故车辆投保价值59039元-残值2600元,计款56439元。2、施救费600元。3、评估费2000元。合计59039元。综上,张XX的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59039元;2.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张XX负担1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审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案涉车辆损失理赔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张XX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起诉为车辆承保的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张XX起诉后对车损情况申请鉴定,某保险公司与张XX参与鉴定,评估公司根据涉案车辆使用年限及本案车辆损失情况、维修成本等情况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评估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一审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的合理性,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理赔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涉案车辆登记日期为2010年,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经鉴定车辆已不具维修价值,评估报告对残值部分数额作出认定,一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华秋
审判员 智卫东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琼琼
书记员张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