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德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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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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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11民初997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0818311XXXX,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XX,女,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德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9,362.03元,逾期保费2,900.7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2,262.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德XX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记载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95,120.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率为0.98%,金额784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784元。同时,该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投保人允许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代保险人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等;未付保费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第四条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告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的任何一期借款己达到保险单约定期限的,对于投保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和利息,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扣减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后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投保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赔款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向投保人请求清偿贷款余额的权利。利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全部应收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2018年7月2日被告德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5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被告德XX,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支行。签订前述两份合同后,2018年7月2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德XX发放贷款80,000元,德XX向光大银行出具《贷款借据》确认收到该笔贷款。被告德XX于2019年2月2日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23日向光大银行支付理赔款,理赔金包括本金67,822.04元、利息1,539.99元(含罚息),合计69,362.03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保险理赔金,并同意于收到赔款的同时将本行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被告于2019年2月2日起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费,根据合同约定欠付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保费为
2,900.77元(计算公式:784元/月*3个月+784元/30天*21天-0.03)。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为以72,262.80元(理赔款69,362.03元+欠付保险费2,900.7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至2019年7月4日暂计为5,274.98元。原告委托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承办本诉讼案件,双方签订有《民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因此,由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1,000元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8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5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改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
同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0.98%,每月保费为784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2019年2月2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9年4月23日,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了理赔,包括本金67,822.04元、利息、罚息1,539.99元,共计69,362.03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的保费为2,900.77元(784元/月×3个月+784元÷30日×21天-0.03元)。
2019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包括本案被告德XX在内的4件追偿案件,每案服务费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为其在光大银行的贷款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该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保险期内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向光大银行代被告偿还了全部本息,共计69,362.03元,原告已承担了对被告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本息69,362.03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保险费2,900.77元的请求,依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但经本院审查,该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至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之规定,被告需以全部款项为基数给付违约金,在本案中全部款项即为原告支付的理赔款69,362.03元以及逾期保费2,900.77元,被告应以上述欠款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并无合同约定,且本院已经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1,000元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69,362.03元、逾期保险费2,900.77元,合计72,262.80元。
二、被告德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欠款额72,26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德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陈袁媛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赵丽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修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