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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魏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30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姚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对魏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XX承担。事实和理由:l、魏XX一审提交的第一受益人的授权上注明的出险日期与本案所涉事故的出险日期不符,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关联,魏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魏XX的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魏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魏XX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车辆虽然经过实际维修,但维修厂系魏XX单方委托,维修价格过高。应对魏XX的车辆进行评估后,根据评估结论和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综合认定魏XX的车辆实际损失。
魏XX辩称,1、魏XX一审提供的第一受益人确认书与事故日期相符,魏XX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小型轿车使用年限达6年的车辆,年检只需领取年检标志就行,不再在行驶证上记录,因此魏XX车辆进行了年检,某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不能成立。3、魏XX对于自己车辆的维修可以选择维修方式,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理赔,魏XX无奈,只有自己找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修理厂向魏XX提供的维修发票充分证明魏XX车辆及三者车辆实际花费情况,单方鉴定并不被法律禁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魏XX“豫P×××××”车辆维修费58530元,赔付“豫PXXX140”车辆维修费48510元,共计:107040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4时30分,郭常伟驾驶魏XX的“豫P×××××”小型轿车,沿郸城县财鑫大道行驶至郸城县财鑫大道建设街0000米时,与王敬启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静止车辆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411625420190000176号河南省郸城县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常伟负全部责任;王敬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XX支付郸城县司机之家“豫P×××××车辆维修费58530元,赔付豫PXXX140'车辆维修费48510元。魏XX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7040元。另查明,豫P×××××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8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XX要求赔偿未果,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魏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魏XX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及三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且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险别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辩解魏XX请求数额较高,没有扣除残值,应扣除20%的虚高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魏XX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XX经济损失107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魏XX提交北京现代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授权书,证明魏XX的事故发生日期与事故认定书的日期相一致。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魏XX提交的保险理赔授权书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魏XX损失的赔偿责任。2、魏XX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第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魏XX损失的赔偿责任。魏XX二审中提交了北京现代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授权书,可以证明魏XX具有本案诉讼主体格。关于魏XX的车辆年检问题,本案车辆行驶证登记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日,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5日,车辆尚未到年检时间,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魏XX车辆未年检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魏XX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魏XX的车辆因事故造成两车损失后,某保险公司未积极与魏XX协商车辆损失维修事宜,魏XX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提交维修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魏XX单方车辆维修数额较高,但并未对车损数额的合理性提出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数额虚高多少,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智卫东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琼琼
书记员周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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