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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13民终13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XX负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是指车辆维修所指出的费用,基于损害填补原则,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实际维修支出进行赔付。宋XX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配件进货清单,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了该费用。2.涉案车辆的实际修理地点为普通修理厂,但公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接近4S店维修价格,远高于普通修理厂标准,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应当进行重新评估。
宋XX二审辩称,宋XX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车辆评估、拆解过程中,评估机构通知双方到场,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到场参与,其提出重新评估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维修价格系基于江苏省维修市场价格作出,并无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情形,虽然宋XX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但根据公估报告,能够清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当据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47800元、评估费32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17时10分,宋XX驾驶车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立派路行驶至1公里200米处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摔入路下沟中,致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2018年11月28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编号:321322420180007471号,简易程序),认定宋XX负全部责任。
苏N×××××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4127.8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被保险人为宋XX。
一审诉讼中,宋XX申请鉴定车损,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予以鉴定,2019年8月30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最终核定金额47800元。宋XX支出公估费3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宋XX所有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赔偿款。对于认定事故损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报价单等证据不足以否定公估意见,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宋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额47800元。根据公估报告确定。宋XX损失合计47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宋XX478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宋XX因案涉事故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47800元,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XX47800元。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元(宋XX预缴25元),鉴定费3270元,合计37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767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沭阳县绿灯行汽修厂维修报价单》一份,该维修厂对涉案事故车辆所报维修价格为31300元,证明公估报告价格不具有合理性。
被上诉人宋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案外人沭阳县绿灯行汽修厂单方制作,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根据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程序等均无异议,但对评估报告所记载的车辆维修项目和评估价格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维修项目与评估金额的不合理之处。该评估报告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也同意由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对车辆进行了现场拆解,某保险公司派员参与拆解过程。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定损清单及其他维修机构就涉案事故车辆所作出的维修报价清单,但以上证据分别为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或案外人制作,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能据此否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虽然宋XX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但一审诉讼中涉案车辆尚未实际修复,根据评估报告的内容,能够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确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吴振环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记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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